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 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